(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10号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公司与南宁昆坤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昆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懋伟,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昆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昆坤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朱懋伟,被上诉人昆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龙公司向昆坤公司采购一批工程材料,双方约定鑫龙公司先向昆坤公司支付预付款27000元,昆坤公司收到预付款一周后发货,鑫龙公司的经办人为任道。2011年1月24日,鑫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昆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2011年1月25日,鑫龙公司的经办人任道以鑫龙公司需要提现为由向昆坤公司领取25650元,并写下内容为“收到鑫龙公司转昆坤公司钢材款(现金)25650元”的收据,任道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截止到立案时昆坤公司未向鑫龙公司发货。鑫龙公司请求:一、责令昆坤公司返还货款27000元,并从2011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生效止;二、诉讼费由昆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与昆坤公司达成购买工程材料的协议,后鑫龙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昆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故鑫龙公司、昆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25日鑫龙公司的经办人任道以鑫龙公司需要提现为由向昆坤公司领取25650元,作为鑫龙公司此次采购的经办人,昆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款项是任道代表鑫龙公司领取的,任道履行的为职务行为。鑫龙公司主张任道向昆坤公司出具的收据非任道本人所写,收款人处签名也非任道所签,但鑫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对该份收据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1年1月24日鑫龙公司、昆坤公司买卖关系确立后,鑫龙公司向昆坤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7000元,但是截止到立案时昆坤公司未向鑫龙公司发货,故昆坤公司构成违约,应向鑫龙公司退还预付款27000元。但鑫龙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以鑫龙公司需要提现为由向昆坤公司领取2565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故认为昆坤公司应向鑫龙公司返还余下预付款135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坤公司向鑫龙公司返还预付款1350元;二、昆坤公司支付鑫龙公司因逾期返还预付款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1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鑫龙公司负担332.5元,昆坤公司负担17.5元。上诉人鑫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任道领取预付款的行为是代表鑫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27000元预付款,是鑫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昆坤公司的,如果生意不成,按照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昆坤公司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回到鑫龙公司的银行帐户,除非鑫龙公司有特别指令除外。任道没有鑫龙公司领取预付款的委托书,其向昆坤公司提出领取现金时,鑫龙公司、昆坤公司两公司的办公地址均在南宁市,昆坤公司完全有条件联系到鑫龙公司,但鑫龙公司在没有联系鑫龙公司,在没有得到鑫龙公司明确指令的情况下擅自、甚至是故意给任道领取鑫龙公司的预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鑫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违法行为的后果只能由昆坤公司自己承担。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鑫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鑫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鑫龙公司与昆坤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任道以鑫龙公司经办人身份的名义向昆坤公司订工程材料,并通过鑫龙公司在银行的帐号向昆坤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之后,任道又以鑫龙公司需要提现为由向昆坤公司取回预付款25650元,并向昆坤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该事实表明,鑫龙公司向昆坤公司订购工程材料、支付预付款、取回部分预付款,均是任道以鑫龙公司经办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昆坤公司也仅是通过任道的意思表示与鑫龙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昆坤公司视任道的行为为鑫龙公司的行为并根据任道的意思表示向任道退回鑫龙公司部分预付款符合交易习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鑫龙公司向昆坤公司订购的工程材料涉及交易金额较大,但鑫龙公司并未与昆坤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未以相对安全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明确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因此,鑫龙公司未能对交易安全施以足够的注意义务,这也是造成其预付款损失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鑫龙公司上诉提出昆坤公司向任道支付鑫龙公司预付款的行为侵犯鑫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人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鑫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蒋维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圆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