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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勇与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夏勇委托代理人林卓识。被告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波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安树军。原告夏勇与被告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勇的委托代理人林卓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勇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了位于成都市摩尔国际广场区的双面导视灯箱。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树军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制作安装费6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祥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安树军欠夏勇制作安装费用总计60000元,欠款于2月1日前付。”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尾部签名。支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制作安装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超出该标准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勇支付制作安装费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夏勇已预交,被告成都市祥天广告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