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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原告亲友。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990年腊月初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后子女出生,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企盼被告回心转意,谁料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长达近六年之久,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冬典礼同居。1991年10月6日生一子张某,1994年8月23日生一女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2007年8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横水镇常路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