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士成与张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成,张志成,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318号原告李士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注册号110000000316162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一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注册号110108012628007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李士成与被告张志成、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青与被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首发集团委托代理人尉晓珂、高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成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外环29.2公里处,张志成的雇员瞿国山驾驶张志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田亮驾驶我所有的冀F**号车辆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瞿国山负全部责任。我认为首发集团未尽到对道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现起诉要求张志成、首发集团、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6000元、路产损失费6369元、住宿费732元、饭费427元、交通费83.5元、营运损失费20000元、工人停工损失费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志成辩称:瞿国山是为我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认可李士成的修车费及路产赔偿费损失。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首发集团没有尽到对道路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首发集团辩称:我公司与李士成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瞿国山所驾车辆被棉被缠住事实不清,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五环路属于非收费公路,我公司已经以高于行业标准的收费公路标准履行保障道路畅通义务,我公司的义务是在发现遗撒情况后派人到现场及时清理而并非随时清理,我公司也无法预见、预防遗撒的发生。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瞿国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路产赔偿费应扣除残值,李士成主张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工人停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外环29.2公里处,瞿国山在为张志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G**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田亮驾驶李士成所有的冀F**号车辆同向行驶,瞿国山所驾车辆传动轴被路上棉被缠住后,车辆失控,导致田亮所驾车辆前部与瞿国山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和后部接触后,田亮所驾车辆右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张志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瞿国山负全部责任。李士成的车辆经修理完毕其支付修理费26000元(修车费单据上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李士成另赔偿首发集团路产损失费6369元。李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提供了安国市捷达货物信息站(以下简称货运站)证明,内容为:我货运站与李士成约定,李士成将我货运站一批货物于2013年5月15日起运,于2013年5月17日运至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京津货运部,运费为20000元。由于李士成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士成没有承运该批货物。李士成称田亮、吕月为其雇员,其主张二人因车辆修理期间即自2013年5月12日至5月22日每人1700元的停工损失费。审理中,田亮、吕月到庭陈述称:我们是李士成雇佣的司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每人每月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李士成的冀FF5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处于停运状态,但李士成仍向我们全额支付了工资。李士成主张住宿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4日、15日、20日、21日,金额分别为183元的住宿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李士成主张餐费,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19日、20日,金额分别为90元、177元、160元的餐费发票,称因修理车辆发生。李士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83.5元交通费票据,称因维修车辆取修车款发生。审理中,首发集团提供了五环高速公路路产巡视记录,显示2013年5月12日8时30分至2013年5月13日8时30分,首发集团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对五环路进行了四次巡视,于18时05分接卢沟桥交通队报外环K29+150处有事故,于18时40分到达事故现场,经过勘察现场为两车事故(小货车京G**、大货车冀F**),其中田亮驾驶的大货车造成路产损失如下:钢护栏4.3米6块,护栏立柱3根、防阻块5个,现场无人员伤亡,卢沟桥交通队田警官出现场,已下抢修单、已报班长,现场看守疏导至23:58分驶离返回驻地,已报信息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修车费票据、勘察记录表、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发票、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运损失证明、证人证言、照片、路产巡视记录、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瞿国山负全部责任,瞿国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瞿国山系为张志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张志成应对时瞿国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李士成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根据首发集团提供的路产巡视记录,足以证实首发集团作为五环路的路产管理、维护单位,在事发当天进行了3次以上的路产巡视,接到交通队通知后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看守疏导,已尽到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义务,故李士成要求首发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李士成主张的修车费、路产损失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士成主张田亮、吕月的停工损失费,理由正当,因其未提供田亮、吕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判定;李士成主张营运损失费,虽提供了货运站证明,但未提供运输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营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李士成的全部损失为:修车费26000元、路产损失费6369元、住宿费732元、餐费427元、交通费83.5元、工人停工损失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损失费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士成修车费、路产损失费三万零三百六十九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二、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李士成住宿费七百三十二元、餐费四百二十七元、交通费八十三元五角、工人停工损失费二千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三、驳回李士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李士成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张志成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