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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815220-2)法定代表人金宝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定作机床配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配件的型号、单价和违约责任。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加工完成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最后打电话也不接。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49068元及合同约定的拖欠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铸件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后床腿单价876元,前床腿单价1606元,前后腿加工费每套17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月末开增值税发票,第一次付款60天内,以后每月15日前付款80%,余款加到下月80%给付,如付款拖欠10天后按货款2%给付利息。合同起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加工后床腿成品13件,前床腿成品10件,后床腿毛坯6件,前床腿毛坯9件,加工费共计49068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铸件采购合同》、《出库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铸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9068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906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该项诉求应准许,但合同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9068元;二、被告沈阳洪泰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祥隆铸造有限公司利息(以3925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814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