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雪良与陈士冬、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良,陈士冬,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陆雪良。被告陈士冬(第一被告)。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雪良诉被告陈士冬、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士冬、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陈士冬、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冬、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良诉称:2013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50元、牵引费1,050元、误工费1,200元、营运上交管理费等1,320元;上述损失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冬未作答辩。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涉案车辆未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XX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记载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45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4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即营运损失)1,200元,并提供营运数据清单,原告称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共8天,同一车辆两人隔天营运,故原告实际停运4天,根据事发前日均营收扣除必要成本后,每天实际收入300元;二、管理费1,32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50元、施救费1,050元、营运损失1,2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管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良车辆维修费3,450元;二、被告陈士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良施救费1,050元;三、被告陈士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雪良营运损失1,200元;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士冬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陆雪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