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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乃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陈乃林,工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乃林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林诉称:2013年2月9日9时50分许,傅恒茂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29线33KM+80M处,撞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陈乃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恒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傅恒茂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94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傅恒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错;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9时50分许,傅恒茂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省道329线33KM+80M处,撞上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原告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乃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恒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乃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原告的前期损失在2012射开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被告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商业三责险已赔偿19772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赔偿40366.5元。另傅恒茂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乃林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傅恒茂驾驶苏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陈乃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傅恒茂承担的70%赔偿责任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陈乃林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26.6元;2、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上列原告医疗费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26.6×70%=158.6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前期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赔偿40366.5元为99720.5,未超出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158.62+59354=59512.62元,按原告合计主张的59467.3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乃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9467.3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760元,合计1404元,由原告陈乃林负担64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1288)。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