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凤珍与李全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珍,李全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田凤珍。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李全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住址:潍坊市。委托代理人XX。原告田凤珍诉被告李全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李全吉、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李全吉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三轮汽车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陶东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凤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吉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鲁G×××××号三轮汽车的强制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吉辩称,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李全吉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陶村东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凤珍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过永大路时发生刮碰,致田凤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凤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609.4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原��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原告提交单位山东省昌邑市三得利印染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相关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9446)/2×20年×10%】、误工费9720元(90元×108天)、护理费920元(57.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交一份受伤人员情况表,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医院对伤者进行调查,伤者的职业为农民,并由其本人签名并摁手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即使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原告质证称该受伤人员情况表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情况表上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都是原告孩子陶某某签字并摁的手印。陶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11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90元,原告的施救费为100元。另查,被告李全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赔偿后抵顶,被告的检车费和停车费损失为400元,原告同意赔偿80元。再查,被告李全吉驾驶的鲁G×××××号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昌邑三得利印染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李全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60元,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8天,与鉴定意见书中的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相矛盾,应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昌邑市三得利印染厂的相关证明和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表相矛盾,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城中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5175元(90天×5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609.42元、伤残赔偿金为35201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130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5175元,共计60343.42元,由被告潍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评估费90元,共计16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全吉按照8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1320元;被告李全吉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680元;被告李全吉检车费和停车费损失共计400元,原告同意赔偿80元,被告亦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合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176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343.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李全吉17**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十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李全吉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