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柳世余与方如巧、陈青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柳世余。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方如巧。被告:陈青眼。原告柳世余为与被告方如巧、陈青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世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如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陈青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世余起诉称:被告方如巧、陈青眼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因礼品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泡沫包装材料,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被告方如巧亲笔立欠条一张。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2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柳世余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方如巧、陈青眼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方如巧、陈青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方如巧、陈青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方如巧因做礼品包装生意需要,向原告柳世余购买泡沫包装材料。2012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如巧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1997年3月27日,被告方如巧、陈青眼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6日,双方复婚并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柳世余与被告方如巧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本案所欠货款发生于被告方如巧、陈青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如巧、陈青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如巧、陈青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世余货款20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方如巧、陈青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9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小博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道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