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任复生、李志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城飞,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桥头交警中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李某及辩护人谢城飞、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李某饮酒后返回位于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100号暂住处途中,经过永嘉县桥头镇商一街116号后面时,随手拉开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丰田卡罗拉轿车的车门,并在后备箱的一个包里找到一把车钥匙,能将车发动起来。二被告人遂商量将车开出去兜一圈再开回来,由李某开车前往瓯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桥头白下段省道线时,撞上了前面的一辆货车,致使车辆严重损毁,二被告人受伤。经鉴定,被撞车辆失去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价值为人民币115303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人民币73222.08元。2013年11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李某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777.92元、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222.08元,共计125000元,均已即时履行;被害人王某自愿和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永嘉县公安局刑侦桥头中队函、永嘉县公安局桥头交警中队回复函、话单分析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估价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任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酒后偷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毁坏,造成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虞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