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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三珍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段荣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珍,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段荣生,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吕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三珍,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康辉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草坪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珍,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康辉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田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荣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司机,住山西。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村大运路边。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慧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爱生,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静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59号宏安国际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徐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播明镇小檀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珍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捷泰公司)、段荣生、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祥公司)、吕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人民陪审员梁林香、人民陪审员王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珍、田伟,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谢乐,被告亨祥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敏,被告吕爱生,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珍诉称,2012年7月11日20时,被告吕爱生驾驶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乘龙自卸货车,从宁武至静乐行至宁白线21KM+300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段荣生驾驶的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晋A×××××客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7月22日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2053号),认定被告吕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荣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山西医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结论为: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骨骶关节脱位、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经向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必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352288.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可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充分。三,在赔偿责任承担上应当有先后顺序,我才应当排在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之后。四,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74500余元医药费和1500元的救护车费用,这笔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段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被告亨祥公司辩称,晋H×××××乘龙自卸货车是被告吕爱生于2011年4月2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得,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的控制人和经营人均为吕爱生,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亨祥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吕爱生辩称,我垫付了5万元住院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为15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20万元给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晋H×××××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责划分,由我公司支付给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20万元预付款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预付部分损失,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责赔付。三,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裁决。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六被告应按事���认定书划分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证2、四份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3、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时间共33天。证4、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误工损失。证5、陪护人李建珍的陪护证明,证明陪护人因陪护产生的损失。证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整。证7、《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并且无法正常生育。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根据病案的核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是31天,原告证明后续治疗费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4月15日的出院证和4月26日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可明显看出后续治疗的医嘱是后续补填上的,可以印证的是证据当中第34页的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明显没有后续治疗建议,并且在出院��录上治疗经过中,提到术后治疗局部恢复好,没有看到后续治疗的部分。原告第二次住院,先行的是骨折固定物拆除的手术,随后进行的是激光除斑痕的手术,两次手术费用是一起的,所以原告无法证明这次除斑痕的手术费用是多少。结合这两点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充分。对证4,误工证明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加盖财务章效力不足,对原告的请假证明,只认可截止2013年4月26日最后出院这段时间的误工。对证5,工资表也是财务章,不认可,月收入5000元,应有完税证明。对证6无异议。对证7有异议,只是骨盆受损,影响正常分娩,但是和无法生育是两个概念。被告亨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至证7,我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予质证。被告吕爱生的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4、证5,同意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7,同意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3没有异议。对证4、证5,同意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6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7无异议。被告亨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汽车销售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吕爱生不是本公司员工;第二,事故车辆晋H×××××是被告吕爱生以分期付款形式向被告亨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款还未付清,汽车实际控制人和���营人是被告吕爱生。故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三珍的质证意见:第一,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第二、仅凭《汽车销售合同》无法证明买卖存在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吕爱生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去现场进行勘察。证2、付款证明,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20万元给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被告晋龙捷泰公司���我公司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三珍的质证意见:对证1、证2,首先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其次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晋龙捷泰公司20万元预付款事实与原告损失没有关联。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确实收到过20万元,但仅对原告一个人进行赔付。被告亨祥汽车销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事实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吕爱生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0时,被告吕爱生驾驶车牌号为晋H×××××乘龙自卸货车,从宁武至静乐行至宁白线21KM+300M处,超车时占道行驶与相向而行由被告段荣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2053号)认定,被告吕爱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荣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山西医学院山西大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3天。经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事故车辆晋A×××××登记在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名下。事故车辆晋H×××××乘龙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亨祥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吕爱生签有《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吕爱生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晋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晋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曾向被告晋龙捷泰公司预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2053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山西大医院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陪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亨祥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吕爱生《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95518接报案记录》、《责任险预付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爱生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强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宁武县交警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荣生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经宁武县交警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荣生为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爱生与被告亨祥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与经营人均为被告吕爱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吕爱生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亨祥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提���的工资证明(每月2200元)加盖其工作单位财务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虽然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但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给付原告并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提出的,应首先由该公司支付给被告晋龙捷泰公司的20万元预付款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晋龙捷泰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74500余元医药费和150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支付的请求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可另案主张。被告吕爱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住院费,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项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鉴定费用确属原告损失,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山西大医院出具的《诊断医疗建议》,原告还需要进行同一疗程激光治疗五次(一个疗程为六次,已治疗过一次),根据其伤情属于必将发生的后续治疗,且治疗费用明确,故对该项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再次取出固定钢板的手术尚未进行,且时间不确定,后续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被告晋龙捷泰公司司机被告段荣生及被告吕爱生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晋龙捷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吕爱生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商业险的承保人��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按投保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损失:1、误工费,酌情计算13个月(至定残前)为2200×13=28600元。2、护理费,以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酌情计算60天,计算为22565÷365×60=307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33=990元。4、营养费,因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33=165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20×40%=163293.6元。6、后续治疗费12160×5=60800元。7、伤残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盆、产道破坏,胳膊及腿部皮肤疤痕严重,均给一名未婚女性在婚姻、生育方面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9412.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费除外,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该项下赔偿),由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79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太原市城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共计53823.8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共计125589.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珍十一万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百分之七十,共计十二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零角三分,以上合计二十三万五千五百八十九元零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原告李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八元六角,由被告吕爱生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梁林香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