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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11月22日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粤B/345UV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由东往西南方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50mg/100ml。经对被告人姚某抽血并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被告人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4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实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姚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取证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