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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军卫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军卫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军卫,曾用名柳军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兼会计,家住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38号院。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宝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春朝、刘宝辉,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军卫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军卫及其辩护人邹春朝、刘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柳军卫在担任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兼会计期间,于2012年4月至5月间,在办理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职工缴纳的共计106606元养老保险金挪用,进行赌博,至今未归还。2.被告人柳军卫在担任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兼会计期间,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在收取本单位门面房、库房租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甲等7家商户缴纳的部分房租共计50020元挪用,进行赌博,至今未归还。公诉机关请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柳军卫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任职文件、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柳军卫的供述等。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军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养老保险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房屋租金的证据有瑕疵:一是证人王某甲证言有出入;二是收款收据的收集与使用前后矛盾;三是宝鸡市第二鞋厂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账务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宝鸡市第二鞋厂财务制度不健全,现金管理混乱等也是造成其犯罪的外部因素,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军卫于1998年担任宝鸡市第二制鞋厂会计职务,2005年12月12日被宝鸡市金台区工业局任命为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柳军卫在担任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兼会计期间,在办理本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该厂44名职工缴纳的共计106606元养老保险金挪用,进行赌博,至今未归还。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间,在收取本单位门面房、库房租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张某甲等7家商户缴纳的部分房租共计50020元挪用,进行赌博,至今未归还。另查,宝鸡市第二制鞋厂系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军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职工转正定级登记表、转正申请书、职工录取通知书、招工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宝鸡市金台区工业局任职文件、宝鸡市金台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汇总表及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签认册、宝鸡市金台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社会保险基金统一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宝鸡市第二鞋厂房租费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账务说明及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收款收据及收条、王某甲的账目清单、证人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郑某某、何某某、胥某某、易某某证言、被告人柳军卫供述及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证人王某甲证言有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前后虽有出入,但对案件经过及主要事实等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收款收据等实物证据及租赁户证言相吻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收款收据的收集与使用前后矛盾以及宝鸡市第二鞋厂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账务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宝鸡市第二鞋厂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账务说明系该厂厂长及出纳对账以后以该厂的名义所出具,由被告人柳军卫于4月7日对账后签字确认,该账务说明与房租费清单、收款收据、各租赁户证言及被告人柳军卫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并无异议;该账务说明系该厂对账后以单位名义出具,被告人签字与否并不影响该账务说明的效力;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军卫在担任宝鸡市第二制鞋厂副厂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进行赌博非法活动,数额较大且至今未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挪用单位职工养老保险金,对单位集体及数十名职工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与同类案件相比,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宝鸡市第二制鞋厂财务制度不健全,现金管理混乱等也是造成其犯罪的外部因素,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外部因素不能成为被告人犯罪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军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柳军卫挪用的156626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新安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人民陪审员  XX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