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等人因故到大名县某小火锅饭馆,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于某乙和于某甲等人开车离开,闻讯赶来的彭某等人将他们的车拦住,又发生打架,被告人于某甲用棒球棍将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陈述;2、证人刘某、王某、柴某、于某乙、成某等证言;3、被告人于某甲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故意伤害彭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等人因故到大名县某小火锅饭馆,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于某乙和于某甲等人开车离开,闻讯赶来的彭某等人将他们的车拦住,又发生打架,被告人于某甲用棒球棍将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陈述,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在某村路口,他在帮彭某甲打架的过程中,对方其中一个人将他的嘴打流血了,他的牙也被打掉了三颗。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乙、王某、刘某等人来到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乙等人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他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倒在地上了。3、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等人要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4、证人于某乙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王某、刘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吃饭时,他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等人要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5、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11月11日21时许,他和于某甲、于某乙、刘某等人在大名县某小火锅饭店,于某乙与崔某发生打架,后他和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开车离开,这时有两辆车将他们截住,于某甲拿着棒球棍朝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脸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脸上被打流血了。6、证人王某对被害人彭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9、被害人彭某伤情照片在卷佐证。10、被告人于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11、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12、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雪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