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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陶软芝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软芝,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陶软芝,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经磊,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软芝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经磊,被告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兵、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软芝诉称:2012年7月5日,其与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来安分公司签订来安-青岛-日照三日游的旅游服务合同1份,其委托该旅行社与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没人保险金额为:意外医疗1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20万元。2012年7月8日,其在山东省日照市随团旅行时意外摔伤,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13日,其转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3日出院。2013年3月10日,其又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其共支出医疗费21639.76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Ⅹ㈩级伤残。诉请判令: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伤残等各项费用1161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㈠陶软芝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㈡陶软芝举证证据证明其是在爬坡过程中跌倒,该损害损伤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其自行损伤的结果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保险条款之情形;㈢假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话,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仅需要在意外伤害保险医疗限额以内承担10000元并且享有100元的绝对免赔,陶软芝的身体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体残疾程度以及给付条件,故其公司无需在残疾保险金额范围承担给付责任。陶软芝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陶软芝《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陶软芝身份信息和住所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其居住地的生活标准赔偿;2、《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陶软芝意外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各1份,拟证明陶软芝意外受伤后的治疗花费情况;4、《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4份,拟证明陶软芝意外受伤后回当地医院的治疗情况;5、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5份、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陶软芝意外受伤后回当地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6、《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陶软芝伤情为X级伤残、三期情况、支付鉴定费情况。7、陶软芝工作单位昆山市玉山镇源之辉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陶软芝与该商行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陶软芝工资收入情况;8、陶软芝等人与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徽省旅游服务合同》、《大众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陶软芝在旅游过程中是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发生在旅游期间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全面赔偿;9、滁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来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份,拟证明陶软芝受伤的是导游为了避雨、抄近路,带领游客通过危险路段时摔伤造成的。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大众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是事实;2、《旅行社意外医疗险投保单》,拟证明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与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于旅行意外伤害险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有关内容提出了准确无误的说明;3、《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①陶软芝的损伤不属于保险条款的意外事故;②假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其仅需要在意外伤害保险医疗限额以内承担10000元并且享有100元的绝对免赔,陶软芝的身体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体残疾程度以及给付条件,故大众公司无需在残疾保险金额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对陶软芝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中的《居住证》、证据7及证据8中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陶软芝对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就证据3中的免责条款未和陶软芝协商,应为无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对陶软芝所举证据1中的《居住证》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未举证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陶软芝所举证据8中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共10人,序号1-6被保险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打印的,而陶软芝等3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手写的,投保人数有改动。因陶软芝对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大众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载明:投保单位名称:滁州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数:5000人;保险期间: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止;保险费总计:5000元;总保险金额:500000000.00元。2012年7月5日,陶软芝和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省旅游服务合同》1份,约定:旅游线路名称:青岛日照三日游:行程共计3天2夜,出发时间2012年7月6日,结束时间2012年7月8日;成人收费标准为:420元∕人等内容。2012年7月8日下午,陶软芝在旅游过程中,因路段坡陡路滑,陶软芝滑到后受伤。陶软芝受伤后,先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639.76,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4日,陶软芝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软芝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㈩级;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向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陶软芝和该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在旅行过程中摔伤,但陶软芝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滁州市山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个人将其作为被保险人向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即不能证明陶软芝与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间建立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故陶软芝要大众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软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陶软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梅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