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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与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052号原告朱×,男,1980年4月1日出生。被告鹿×,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市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诉被告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及王x合伙经营一家台球厅,2010年7月台球厅转出了。2011年10月27日王x起诉我合伙协议纠纷,2013年9月17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我赔付王x共计70000元。我已经执行完毕。我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需向我支付3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人民币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辩称,我对原告所述债务毫不知情。我没有参与原告所述台球厅的合伙经营,也没有分得盈利,对于原告所述转让事宜也没有参与,而且合伙协议纠纷的判决是在双方离婚之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与鹿×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第五项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朱×与鹿×共同偿还。另查,王x曾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朱×合伙协议纠纷,以朱×擅自将双方合伙经营的台球俱乐部转让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为由,要求朱×赔偿其出资款31万元。该案经两审法院审理,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4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查明:“2009年11月起,王x与朱×开始合伙经营台球俱乐部。……合伙经营期间,王x及其女友胡X,朱×及其妻鹿×均参与台球俱乐部的经营。经核算,在经营期间,朱×及其妻鹿×从营业收入中陆续拿走现金共计152108.50元,王x及其女友胡X陆续拿走共计52398.50元。……2010年9月15日,朱×与崔贤才签订了《博蒙台球俱乐部转让协议书》,将博蒙台球俱乐部转让给崔贤才,并收取了转让费16万元。”最终调解:朱×共给付王x款项七万元解决本案纠纷,朱×已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前给付王x三万五千元(已执行完毕);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给付王x剩余款项三万五千元;如逾期履行,则朱×需再向王x另行支付违约金六万四千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五十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由朱×负担(已交纳);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审理中,朱×提交2013年10月28日王x书写的收条一张,其上记载:“今天2013年10月28日收到朱×关于望京博蒙台球俱乐部尾款三万五千元。此收条将作为法院结案证据。至今法院判决款已全部结清。”鹿×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19248号民事调解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54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3)二中民终字14549号民事调解书的认定,王x与朱×合伙经营台球俱乐部及台球俱乐部转让均发生于朱×与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伙经营期间,鹿×参与了台球俱乐部的经营,并自营业收入中取走了现金。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朱×虽以个人名义与王x合伙,但在婚姻存续期间鹿×参与合伙经营及收益,因此就朱×合伙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调解书已经认定朱×因合伙协议应支付王x70000元,朱×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朱×与鹿×在离婚时亦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由朱×与鹿×共同偿还。因此现朱×向鹿×追偿已负担的共同债务的一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鹿×支付原告朱×已清偿的共同债务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鹿×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