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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再终字第0004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平举,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家英,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贤,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教师,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琦,女,生于2003年4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渊博,男,生于2009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法定代理人:刘玉贤,女,生于1980年6月21日,汉族,教师,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刘琦、刘渊博之母。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富,男,生于1954年12月11日,汉族,教师,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玉敏,女,生于1957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北省襄阳(原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7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申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申诉人顺达物流公司和温平举的委托代理人李家英,被申诉人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4日,一审原告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均系刘国量近亲属。2011年11月28日,刘国量驾驶豫R×××××号轿车与崔海波驾驶的鄂F×××××、鄂F×××××(挂)号半挂车相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刘国量死亡,鄂F×××××号牵引车报废。因鄂F×××××、鄂F×××××(挂)号半挂车系原告所有,豫R×××××号轿车由刘国量所有且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00286.7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承担。一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豫R×××××轿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偏高,部分损失属重复计算;豫R×××××轿车已经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原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分担。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28日15时40分许,刘国量驾驶豫R×××××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通道腰店乡××北时,与对向崔海波驾驶的鄂F1x3**、鄂F×××××(挂)号半挂车相撞后起火,致刘国量死亡,豫R×××××号轿车和鄂F×××××半挂牵引车报废,造成交通事故。温平举一方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尸体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800元。2011年12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1]第11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刘国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海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豫R×××××号轿车系刘国量从李美杰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该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鄂F×××××、鄂F×××××(挂)号半挂车系温平举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挂靠顺达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2011年12月15日,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号牵引车损失作出鉴定,其结论为:鄂F×××××号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报废,其损失价格为220801元。2011年12月19日,温平举一方将该车拖回湖北省襄阳市,并支付吊装托运费1900元。2012年2月4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又对该车车上物品损失作出补充鉴定,其结论为:鄂F×××××号牵引车车上物品损失价格为5228元。温平举一方支出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温平举一方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另查明:刘玉贤系刘国量妻子,刘琦系刘国量女儿、刘渊博系刘国量儿子,刘德富、郑玉敏系刘国量父母。2011年12月27日,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诉至本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42192元;不足部分由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赔偿。2012年2月13日,原告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玉贤、李美杰等人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286.70元。诉讼中,原告方又撤回对李美杰的起诉;被告刘玉贤等同意原告营运损失按50000元计算;根据原告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申请,本院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应支付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的赔偿金予以冻结。就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国量驾车与崔海波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刘国量死亡,双方车辆均报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量负主要责任,崔海波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具体按7:3划分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方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告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l、车物损失费226029元,含车损220801元、物损5228元;2、事故施救费用6800元,含拖车施救费2000元、尸体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800元;3、交通费2000元;4、吊装托运费1900元;5、营运损失50000元;6、拆解鉴定费8000元,含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4729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豫R×××××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至于超出部分172729元,由原告方和被告刘玉贤等人按3:7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刘玉贤等人还应赔偿原告方120910.3元。原告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部分支持;其撤回对李美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玉贤等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122000元予以分项,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出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赔偿金120910.3元。该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0元(含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100元),由原告湖北省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温平举负担2900元,被告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负担6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本案投保人原车主李美杰,只有李美杰承担责任时,上诉人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因刘国量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顺达物流公司损失。3、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全部损失,且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辩称:1、原审未漏列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答辩人已将李美杰列为被告,李美杰将车卖给刘国量,双方予以认可,且在上诉人处有备案,答辩人撤回对李美杰的起诉,上诉人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刘国量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答辩人为受害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交强险立法目的是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且没有分项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玉贤、刘琦、刘渊博、刘德富、郑玉敏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2、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应免责。3、《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分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美杰是否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2、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3、对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原车主李美杰将肇事车辆变卖给刘国量,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已在保险公司备案。故该保险行为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李美杰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量无证驾驶造成本案原审原告车辆损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立法本意,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本案被上诉人温平举予以赔付,但因刘国量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对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赔偿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南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不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应当承担刘国量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顺达物流公司和温平举的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刘国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刘国梁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顺达物流公司和温平举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顺达物流公司和温平举的财产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称:一、原一、二审程序违法,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美杰;二、刘国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自负,申请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三、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处理。据此,申诉人请求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并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诉人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刘玉贤、刘琦、刘渊博、郑玉敏、刘德富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无论保险合同如何约定免责、当事人有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批改),法律直接赋予受让人享有被保险人(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刘国量虽然无有效驾驶证,但是保险公司必须先承担起赔偿责任,然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三、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偿。据此答辩人认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抗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申诉人温平举予以赔付。刘国量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申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对被申诉人顺达物流公司、温平举进行赔偿后,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