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被告人居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居某醉酒驾驶皖S×××××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岱山北路附近与姚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居某晕倒在现场,被民警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居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5.4mg/l00ml。被告人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某的驾照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事故当事人姚某的驾照复印件,被告人居某的抽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居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