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景某某,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时间双方在沟通甚少下匆匆举行婚礼,同时办理结婚登记生活在一起,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少言寡语,平时稍不顺心就与原告呕气,双方无共同语言,2010年以来双方的矛盾加深,关系越来越不融洽,2012年农历9月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离婚,只因被告条件过高,而未离成,同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因为开庭当天原告家中有事没能到庭,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现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10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开庭未到,本院下发(2013)长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从2012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零一个月,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两次起诉,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甲从出生至今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女儿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子女抚养费。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思想工作,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原告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因婚姻问题之苦恼,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刘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三、由原告一次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方红达人民陪审员 李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