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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炳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王炳旭,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旭诉称,原告鲁B×××××号天籁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金西路与张孙路路口与袁本鹏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袁本鹏、袁本发伤,两车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平民三初字第1008、1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5304.2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1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扣除自费药,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商险其中包括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金西路与张孙路交叉路口处与袁本鹏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袁本鹏、袁本发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偿袁本发、袁本鹏损失5304.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元。三者损失5304.20元,原告已赔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未支付。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保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收据二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损失5304.20元,不超30万元三者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损失5304.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未支付,无权就该款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114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一万元之内的自费用药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5304.20元,不超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赔偿限额,本案不涉及扣减自费用药数额问题,被告要求扣除自费用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王炳旭保险赔偿金530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炳旭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两项共计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