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坡。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贵。原审原告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安勃公司)与原审被告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飞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湖民初字第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湖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安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铭、陈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飞翼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安勃公司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安勃公司诉称: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于2006年9月2日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安勃公司提供其向厦门水务集团租赁的污水处理项目储备用地的使用权为条件交由被告投资建设和自主经营汽车展览城项目,飞翼公司每年支付承包收益金300万元给原告,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安勃公司将该幅土地交付给飞翼公司,并协助飞翼公司办理完成临时建设批建手续,飞翼公司亦于2008年5月将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按约定缴付了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飞翼公司应当于每季度11日前支付75万元(每月25万元)的承包收益金给安勃公司,并每三年计算递增承包收益金144000元。但飞翼公司自2008年5月至今连续三个季度没有缴纳承包收益金达2250000元,并经安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合同的约定,安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飞翼公司支付一个月承包收益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现飞翼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由安勃公司没收飞翼公司支付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2、飞翼公司支付欠缴的承包收益金2250000元及直至本案判决时尚未交纳的合作经营承包收益金;3、判令飞翼公司在解除合同30日内将占用安勃公司场地的建筑物拆除,并按原告合作经营承包收益金标准,承担解除合同后仍占用原告场地的赔偿金。原审被告飞翼公司辩称,1、确认安勃公司陈述的飞翼公司于2008年5月份将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按约定交付了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确认2008年5月前飞翼公司每月支付安勃公司250000元,2008年5月后没有再支付。3、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租赁;4、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一,飞翼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而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06年9月,合同为事后伪造或倒签;第二,合同是安勃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租划拨性质的土地。第三、合同是蔡文健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关联交易而签订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认定合同无效,驳回安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开庭审理后,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二、飞翼公司同意将其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高殿水厂西侧的地块上已经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等公司资产全部交归安勃公司管理使用及处置。三、本案相关的其他事项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厦门安勃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原告安勃公司诉称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但其主张因再审原告安勃公司现已实际接受涉诉标的物,请求变更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飞翼公司在判决解除合同后三十日内,将原占用安勃公司场地的建筑物拆除,并按安勃公司合作经营承包收益金标准承担解除合作合同后仍占用安勃公司场地的赔偿金”为“确认原告安勃公司与被告飞翼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高殿水厂西侧的地块上已经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等资产归安勃公司管理使用及处置。”再审被告飞翼公司在再审期间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原告安勃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与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高殿水厂西侧的污泥处理项目建设用地23000平方米(2009年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3000平方米的办公管理用房和配套设施一并出租给再审原告安勃公司),出租给安勃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年,即从200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补充协议调整为3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9月2日再审原告安勃公司与再审被告飞翼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安勃公司提供其上述向厦门水务集团租赁的污水处理项目储备用地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由飞翼公司投资建设和自主经营汽车展览城项目;飞翼公司每年支付承包收益金300万元给安勃公司(即每月25万元),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日即2009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飞翼公司应当于每季度11日前支付75万元(每月25万元)的承包收益金给安勃公司,并每三年递增承包收益金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飞翼公司拖欠租金达30日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安勃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飞翼公司承担一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安勃公司将该幅土地交付给飞翼公司,并协助飞翼公司办理完成临时建设批建手续(建设人为厦门水务集团公司)。飞翼公司于2008年5月将项目全部建设完成,并按约定缴付了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飞翼公司自2008年5月至安勃公司起诉时连续三个季度没有缴纳承包收益金2250000元。安勃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原审诉讼请求。2009年1月7日,飞翼公司以蔡文健、安勃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09)湖民初字第366号】。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水务集团向厦门市房产与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出租土地收益金。另查明,2008年11月29日,飞翼公司股东作出决议称,鉴于公司目前对外债务达约1800万元,且资金链已断,如短期无妥善处理方案必将走向倒闭,现全体股东同意,如有任一股东或第四方愿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约1800万元),即可全面接管飞翼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归其所有。2009年12月30日,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自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提交本院备案),主要内容为:1、飞翼公司确认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共计拖欠安勃公司承包收益金及利息500万元。2、飞翼公司基于其公司股东在2008年11月29日的股东决议,现飞翼公司自愿将其包括但不限于在上述地块(即讼争地块)上已经投资建设的建筑物等公司资产全部划归给安勃公司,与此同时,安勃公司则免除飞翼公司支付承包收益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代飞翼公司支付除500万元承包收益金及利息以外的约1500万元的外债(详细外债项目见清单)。上述飞翼公司投资建设的全部建筑物所有权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移交给安勃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3、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飞翼公司同意撤回(2009)湖民初字第366号案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1月2日,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又自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未提交本院备案),主要内容为:由于飞翼公司1500万元外债系飞翼公司与他人之间发生,安勃公司对外债真实情况不了解,故双方约定该款由安勃公司直接支付给飞翼公司,再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方解决,或由安勃公司凭飞翼公司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如果1500万元仍无法还清飞翼公司对外欠款,则超出部分由飞翼公司自行与第三人处理。2010年1月25日,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前所述调解协议。安勃公司确认飞翼公司已按调解协议交付讼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等公司资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作经营合同》;2、《厦门水务集团证明》;3、《履约保证金收据》、《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飞翼公司的《股东会决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合作协议》;6、《厦门市飞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F1汽车文化村项目合作协议》;7、《股权转让协议》;8、飞翼公司前任股东陈志坚的《证明公证书》;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厦门信达股份公司与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房地产公司与信达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11、安勃公司与厦门水务集团《补充协议》;12、《厦门市土地收益金申报表》和《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房租专用票据》;13、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14、《承诺书》;15、2009湖民初字第3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6、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再审认为,安勃公司在再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约定,安勃公司提供其向厦门水务集团承租的污水处理项目储备用地的使用权交由飞翼公司投资建设和自主经营汽车展览城项目,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水务集团向厦门市房产与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出租土地收益金,安勃公司依约协助办理完成临时建设批建手续。故该《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即撤销调解协议的情形是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合法性问题。关于“本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飞翼公司的股东早在2008年11月29日就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决议“若有任一股东或第四方愿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约1800万元),即可全面接管飞翼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归其所有”。2009年12月30日,飞翼公司与安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股东决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可见安勃公司与飞翼公司对讼争项目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和处理意愿都是明知且确认无异议的,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进而签订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愿原则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签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系自愿行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关于“本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合法性问题;2010年1月25日,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关系、飞翼公司将讼争项目全部资产交付给安勃公司作了明确约定,对于与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另行协商”,结合本案查明飞翼公司已交付财产、安勃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其他事项另行协商”的约定实际上指双方来本院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就已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该《协议书》中有关“乙方则免除甲方支付乙方承包收益金及利息的义务,并代乙方支付除500万元承包收益金及利息以外的约1500万元的外债(详细外债项目详见清单)”的约定,应当视为安勃公司为取得讼争项目上所有资产及相关利益而自愿免除了飞翼公司对安勃公司的500万元债务并自愿承担了飞翼公司所负的1500万元外债,并支付相应2000万元对价。该项约定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安勃公司在取得了飞翼公司的全部资产后接手飞翼公司的经营,应当对飞翼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该条款自双方签订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亦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应视为《协议书》的从合同,是双方在约定安勃公司以2000万元取得飞翼公司经营权后,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协议书》约定的2000万元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该约定对飞翼公司和安勃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再审被告飞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湖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古汉民审 判 员 王迎春审 判 员 蒋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蔡文香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