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谭某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龙某被告谭某原告龙某与被告谭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对其房屋出现渗水以及房屋客厅、厕所、卧室墙壁出现霉质的原因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被告均申请庭行自外协商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桂林某处,被告谭某的房产位于龙某楼上,双方系相邻关系。1991年秋,被告家中厕所及排污管道堵塞,致使粪水外溢,并导致原告房屋厕所顶部及墙壁受损;2009年秋,被告谭某家中厕所便池破裂,致使原告房屋墙壁再次受损;此外,在被告装修自有房产时,为了方便使用原告自建的水泥平台种花及晾晒衣物,被告谭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靠某公路一侧阳台围墙拆除,并长期在该平台上种花,从而导致原告客厅及房屋内墙壁因渗水产生霉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上述纠纷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房屋厕所顶部及墙壁因其厕所粪水外溢所遭受的损失;2、被告谭某将其擅自拆除的阳台围墙予以恢复;3、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恢复阳台围墙的诉请,并将上述第1、3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谭某对原告房屋厕所以及房间、客厅产生霉质的部分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被告谭某赔偿原告为主张上述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律师咨询费30元、复印诉状费100元、取证摄像费98元、往返交通费50元;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因其房屋渗漏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600元。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房产证1份、土地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为桂林市秀峰区某路3号某村16栋1-1-1号的所有权人;2、照片22张,证明因被告厕所渗水造成的原告房屋受损情况;3、被告谭某于2012年7月17日书面的书面材料,证明谭某在原告搭建的平台上种花的事实;4、某机械厂社区帮原、被告草拟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搭建的平台上种花草的事实;5、某机械厂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明双方针对本次纠纷调解10余次;6、绿叶数码科技出具的客户取件凭单,证明原告为冲洗本案证据照片支付了冲洗费98元;7、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机构派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本案鉴定费用28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出庭费600元。被告谭某答辩称,1991年,被告房屋一侧下水道被堵,后二楼至四楼的业主将被堵管道疏通,当时被告房屋厕所便盆的粪水并未外溢,仅系排水不畅,而原告厕所顶部及墙壁亦未出现被粪水污染的情况。2009年5月中旬,在被告对自有房间厕所装修过程中,原告提出其厕所顶部有小面积墙体出现发霉的情况,为此被告立即通知施工方对被告厕所装修进行返工、做好防水防渗措施,并对原告受损房屋墙体采取了刮腻子的补救措施。原告房屋内出现霉质完全系因原告房屋位于一楼,该楼层的通风及采光条件较差等原因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为桂林市秀峰区某路3号某村16栋1-2-1的产权人;2、照片1张,证明被告家中厕所内部的情况,被告厕所并未渗漏;3、文志纯出具的证明1份,文志纯系被告家中厕所的维修人,其出具证明佐证被告厕所已作防水处理,不会出现渗水的情况;4、某机械厂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调解意见,证明本案纠纷经某厂调解未果;5、2012年6月19日下午4时原告在被告门口张贴的字据1份,证明当时原告并未提到厕所渗水的事实;6、原告写给社区陈主任的信函,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前原告均未提及厕所受损的事实;7、桂林晚报关于在2012年至2013年桂林降水量的报道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桂林的气候系雨水偏多,而潮湿多雨为原告房屋出现霉质的原因;8、张运华出具的证明,张元华系被告在2009年装修房子聘请的工人,其可证实被告在装修房子时并未在原告搭建的平台上敲打;9、李叙根出具的证明,李叙根系原、被告三楼的住户,其可证实被告并未在原告搭建的平台上摆放过花盆,仅系在花架上摆花。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正诚(2013)函字第300号《复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其仅系在2012年5月后在被告平台的花架上摆放了几盆花,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证据3、6、7、8、9,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原、被告双方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原、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客厅及房间墙壁产生霉质系因被告于2000年至2012年6月期间长期在原告搭建的平台种花渗水所致,原告厕所墙壁的霉质完全系因为被告厕所粪水渗漏造成的;2、原告房屋于2000年秋季装修并进行了扩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扩建楼板靠原建筑边缘产生的一条沿东西向的贯通裂缝系被告在2009年装修房屋时请农民工将阳台护栏拆除后导致平台震动产生的裂缝,楼顶面层开裂、脱壳亦系被告在2009年装修房屋时施工所致,并非原告使用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而新扩建房东南角渗水、发霉系因水泥板与塑料管接口处不紧密所致。被告对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房屋墙壁出现霉质的原因无异议,但其对鉴定结论中所载明的“1-2-1号房屋2009年因装修渗漏到1-1-1号房屋厕所和厅墙壁上的痕迹仍有小部分未完全覆盖”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房屋因被告于2009年装修渗漏受损部分墙壁修缮完毕。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王杰光出庭作证,其主张:原告房屋墙体出现霉变系因潮湿所致,桂林属于多雨潮湿气候,楼层高度越高干燥程度越高,离地面越近越易产生霉变,霉变的产生还与房间的通风、建筑机构、建筑材料等因素有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建于1989年,当时的建筑材料在防水、抗渗性方面较差;原告房屋厕所位于房屋正中间,通风情况较差,在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并没有看到渗漏情况,如系因楼上种花渗水,其墙壁应该有水渍边线;《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扩建楼板存在裂缝以及楼顶面层开裂、脱壳仅系说明原告使用的混凝土质量较差,楼板的裂缝、楼顶面层开裂、脱壳与原告房屋霉质的产生没有直接关联;原告称其房屋在2000年进行了装修,现距原告装修的时间已长达十余年,加之桂林天气潮湿且原告房屋位于一楼,墙壁因潮湿产生霉质是正常情况;鉴定结论称1-2-1号房屋2009年因装修渗漏到1-1-1号房屋厕所和厅墙壁上的痕迹仍有小部分未完全覆盖是因为在原告房屋厕所的横梁上及与厕所相邻厅的墙壁上有被告于2009年修补的痕迹,经现场勘察,该次修补只是将原来渗漏受损墙体覆盖了,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应该适当扩大修补范围,但因原告的房屋现已无渗水现象,同时原告房屋的霉质亦系由于房屋潮湿所致,且2009年发生的渗漏已经完全覆盖,故该未完全覆盖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从事鉴定的资格,经审查,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的回复意见依据充分,故在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的房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某路3号某村16栋1-1-1号,被告谭某的房产位于某路3号某村16栋1-2-1号,双方系相邻关系。双方的房屋均建于1989年。2000年,原告龙某对其房产进行了扩建,增加了一处房间和外厅。2009年,被告在对自有房屋厕所进行装修时发生渗漏,致使原告厕所横梁上及与厕所相邻房间墙壁受到侵蚀,为此被告谭某对原告受损墙体予以刮腻子修补。因认为被告厕所在2009年以及1991年发生渗漏致使原告厕所墙壁受损产生霉质,以及被告在2000年至2012年6月期间长期在原告扩建房屋的平台上种花、晾晒衣物致使房屋墙壁因渗水产生霉质,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纠纷经某机械厂社区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房屋出现渗水以及房屋客厅、厕所、卧室墙壁出现霉质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3)建质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1、桂林市较典型的南方城市,春季多雨,潮湿;浑天的梅雨季节较长,且湿度很大,常使1-3楼墙体出现水珠现象。桂林的老、旧住宅,经历长期的自然侵蚀后,墙体出现没变是自然的。2、某路3号某村17栋1-1-1号房墙体、顶板经自然侵蚀后,墙体出现了霉变;19栋1-1-1号大约在2000年进行过一次装修,目前其墙体上部及顶板也出现了霉变现象。3、某路3号某村16栋房屋建造于1989年,依据当时的施工工艺及要求,房屋的建筑质量并非很好;1-1-1号房已有20多年未装修,墙体出现霉变是正常现象。4、1-1-1号房屋私自扩建的外厅和外房,其楼板混凝土质量得不到保障,其楼板靠原建筑边缘产生的一条沿东西向的贯通裂缝,楼顶面层遇大雨积水会有一定影响,新扩建房东南角渗水、发霉,表明该板的混凝土质量较差,其楼顶面层开裂、脱壳是使用时间久后的自然产生的;外厅墙面及顶面发霉也是自然产生的,该处比其他房间的严重,是由于自建墙体及楼板的质量问题造成的。5、由于自扩建了外厅和外房,使处于房屋中心的厕所通风状态不良,经常处于高湿度环境中,其墙体及顶板发霉是正常的。6、未见有1-2-1号房屋对1-1-1号房屋的渗漏;2009年1-2-1号房屋因装修渗漏到1-1-1号房屋厕所和厅墙壁的痕迹大部分已经由新腻子覆盖,但仍有部分小渗漏痕迹未完全覆盖。鉴定意见:1、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某路3号某村16栋1-1-1号房屋客厅、厕所、卧室墙壁出现的霉质由于潮湿气候、年代长久以及自建房屋楼板质量问题所至。2、1-2-2号房屋2009年因装修渗漏到1-1-1号房屋厕所和厅墙壁上的痕迹仍有小部分未完全覆盖。”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为此鉴定机构经审查并作出正诚(2013)函字第300号《复函》,对其上述鉴定意见予以了维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冲印涉案房屋照片(即原告证据2)支付了冲印费98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房屋墙体出现霉质的原因。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经鉴定,原告房屋墙体出现霉质的原因系由于潮湿气候、年代长久以及自建房屋楼板质量问题所至,因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虽然在该鉴定结论中载明:“1-2-2号房屋2009年因装修渗漏到1-1-1号房屋厕所和厅墙壁上的痕迹仍有小部分未完全覆盖。”但经向鉴定人员询问,负责本次鉴定的鉴定人王杰光明确表示被告已将2009年渗漏受损墙体完全覆盖,仅系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才应适当扩大修补范围,但因原告的房屋现已无渗水现象,同时原告房屋的霉质亦系由于房屋潮湿所致,该未完全覆盖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有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产生霉质的受损墙体进行修缮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其为主张上述权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合计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