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7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0时许,群众赵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举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毒,后在民警的控制下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17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旁的“三良大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一小包疑似海洛因的黄色粉末,李某某准备走出酒店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的黄色粉末一小包、毒资300元,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的黄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黄色粉末净重3.79克,从赵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的黄色粉末净重0.457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8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对李某某、赵某某的新鲜尿样经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毒品筛选检测,其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2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9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本案的毒品海洛因4.247克客观上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