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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5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宰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月利率8.82‰,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无异议。我借款未归还属愿告信用社营业夏的原因寻致,故我只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另外,借款期满,信贷员也没有向我催收过。因此,我不该承担借款期满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周转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5000元,月利率8.82‰,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到2011年1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司取得借资5000元。借款期满,被告于2012年2月7日清息10元,嗣后再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贷款发放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原告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只愿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而不认可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认为信贷员未向其催收的理由不予成立,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为归还原告信用联社本金500O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对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清息的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