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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现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健。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熊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熊健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川公路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提交证据未经质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程序。原告单位地址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后,没有收到有关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仲裁裁决金额计算有误,应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年计算被告工资,并以此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时间应为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时间,住院15天加上2个月休息时间;被告11天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为905元;护理费为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01461.33元被告熊健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委如果做出裁决的结论错误,应当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变更经营地址未进行工商登记,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法邮寄送达,有送达回执,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过了时效,应予以驳回。裁决书的赔偿金额是无误的,根据被告工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应当根据本人的工资计算,不应当按照行业工资计算,员工工伤的停工留薪12个月,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经清源1号隧道施工队工人熊昕介绍到原告承建的成都市二绕高速公路工程从事焊工工作。2012年5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工字钢砸伤右足,后被送到成都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重物砸伤,1.右前足软组织挫伤,2.右足第一三五趾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第二四趾软组织挫伤,4.右足第一三五趾趾骨骨折。出院医嘱:1.石膏于手术后四周去除,术后六周复查X光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2.如有不适立即复诊;3.门诊随访;4.全休2个月。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9月2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11月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该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熊健伤残为玖级伤残。该结论书于2013年5月24日邮寄给原告营业执照住所。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上班期间工资8000元。2013年5月27日,熊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熊健月工资为3600元,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1.33元;4.护理费1600元;5.营养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工资1800元;8.交通食宿费2317元;9.鉴定检查费459元,共计112737.33元,扣除已经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104737.33元。2013年8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01461.33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案件事实,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送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华川公路建设公司与熊健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健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熊健伤残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评定熊健伤残为玖级伤残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因熊健因工受伤,单位应当主动积极为其解决受伤赔偿事宜,且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原告营业执照住所寄送了该结论书,故其主张没有收到而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单位工作时间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可以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熊健未举出其每月工资3600元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年予以计算被告月工资即2469.08元/月,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4814.48元(2469.08元/月×6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第八条规定,熊健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工伤后,华川公路建设公司应当按照本人工资2469.08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9个月工资计算为22221.72元(2469.08元/月×9月);并按照统筹地区成都市工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16个月工资计算,为45344元(2834元/月×16月=45344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15天的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59元。原告上班11天的工资应计算为1248.73元(2469.08元/月÷21.75天/月×11天)。综上,扣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8000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77437.93元(14814.48元+22221.72元+45344元+1050元+300元+300元+159元+1248.73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健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班工资77437.9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