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临桂县榕山路云端休闲宾馆201房向李某(1998年1月2日出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想��便宜点的助力车,叫李某帮其偷一辆,李某提出需要液压剪偷车,被告人李某某即给李某250元购买液压剪作为盗车工具。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45号路边,见一韩铃牌助力车没有锁大锁和机头锁,即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李某将该车推至旁边巷子中,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将赃车开回至被告人李某某开房的广西临桂县榕山路云端休闲宾馆楼下,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76元。破案后,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被缴获,赃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