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丙武与邓娥子、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3民一终625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丙武,邓娥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水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丙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娥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洪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浩洪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丙武、邓娥子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丙武、邓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浩洪公司负担。上诉人浩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丙武、邓娥子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吴丙武、邓娥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丙武、邓娥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浩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浩洪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经查,2013年3月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浩洪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肖某是浩洪公司的股东,占40%股份。浩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漖派出所调取吴某意外死亡案的档案资料,以证实事故发生及处理的情况,以及浩洪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浩洪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陈述其于2013年7月9日在吴丙武、邓娥子家中将22万元现金交给吴丙武、邓娥子,当时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漖派出所人员并不在场。故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漖派出所即便存在吴某意外死亡案的档案资料,该资料中只能反映在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赔偿的过程及协商结果,但不能证明浩洪公司已经按照《关于吴某意外伤亡的处理意见》的约定,履行了向吴丙武、邓娥子支付2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故浩洪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本院对浩洪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接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浩洪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因肖某是浩洪公司的股东,其与浩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审查。上诉人浩洪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浩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浩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震华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