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中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椒江××××燃油助力车自温岭市石塘镇箬山驶往上马街,途经上箬线3km+700m处即石塘镇小黄坭村路段时,追尾浙j×××××小型轿车,被巡逻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