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宇琪诉卢俊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琪,卢俊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刘宇琪,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刘艳刚(原告父亲),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卢俊宝,男,汉族,抚松县万良镇兽医站退休职工,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理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宇琪诉被告卢俊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琪法定代理人刘艳刚、被告卢俊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原告父亲刘艳刚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周晓凤及原告,沿抚松县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安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卢俊宝驾驶的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4FA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俊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卢俊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788.98元、护理费5,795.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00元,合计12,935.50元。被告卢俊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3时30分,原告父亲刘艳刚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着周晓凤及原告,沿抚松县北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安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卢俊宝驾驶的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4FA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俊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中43天住干部病房(干部床位60.00元/天,普通床位20.00元/天),花费医疗费4,788.9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刘艳刚承担主要责任,卢俊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6天;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88.98元。二被告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俊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卢俊宝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宇琪医疗费3,068.98元〖4,788.98元-(60.00元/天-20.00元/天)43天〗、护理费5,7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计11,214.50元。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卢俊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