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与凌龙、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凌龙,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67号原告唐三妹,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石生,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东梅,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卫文,系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龙,男,199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与被告凌龙、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粤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诉请如下:1、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192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如下:1、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死者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3、我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诉请存在异议,质证时在发表。4、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的情形,我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凌龙、粤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8月27日9时04分许,被告凌龙驾驶粤AE49**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岭南路保利中央公馆工地路段时与行人李桂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桂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即日,李桂林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9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2622.1元。李桂林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于保利中央公馆二期工作.原告唐三妹与其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原告唐石生、唐东梅两人。李桂林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该三原告为李桂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凌龙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粤景公司,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粤景公司名下,该车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该涉案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享有10%的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被告凌龙赔偿了6352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李桂林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38147.4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0000元予原告,余额218147.4元的60%即130888.44元,扣减被告凌龙已赔偿的63523.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628.36元(已扣减10%的绝对免赔)予原告。被告凌龙尚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承担10%的绝对免赔即6736.48元予原告,被告粤景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凌龙、粤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628.36元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三、被告凌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赔偿6736.48元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四、被告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三妹、唐石生、唐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64.4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六原告共同负担2686.57元、被告凌龙、广州市粤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7.83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64130.1法院核定64130.1元依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700元住院14天3护理费2400元有异议700元同上4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210856.8元原告仅有几位证人证言,且该证人均与李桂林为老乡关系,原告举证举不能证明李桂林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于广州居住一年以上5丧葬费28200.5元无异议28200.5元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0元过高1800元酌定7死者误工费1725元有异议1610元原告主张每月3450元并未超出该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对误工时间计算14天7住宿费6750元过高3150元酌定8交通费5000元过高2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25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酌定合计730859.7元338147.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