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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执行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与汤耀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_(2)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汤耀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仓执行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曦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耀权,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诉被执行人汤耀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6月18日审结,该案的(2012)仓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汤耀权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汤耀权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汤耀权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仓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朝晖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施潇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江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