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与纵博、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92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负责人吕德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昭明,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军平,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纵博,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吉雷,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杜庆梅,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纵昕,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金明,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支行)诉被告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明、被告纵博、杜庆梅、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平、李吉雷、纵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汪支行诉称:原告与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军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13.8%,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军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纵博、杜庆梅、金明均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被告李军平、李吉雷、纵昕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汪信用社(以下简称贾汪信用社)与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平向贾汪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作为保证人对李军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贾汪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7月11日向李军平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汪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李军平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受,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对贾汪信用社应负的义务应向贾汪支行履行。贾汪信用社与李军平、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贾汪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李军平支付了借款,李军平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李军平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军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军平、李吉雷、纵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行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纵博、李吉雷、杜庆梅、纵昕、金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姬生宪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