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马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武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5日生一男孩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6月份离开家至今未归,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其夫妻感情基本尚可。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当庭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静心换位思考、多思已过,并予改正其夫妻关系的不利条件,尚存在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贺彬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纪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