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丙辉,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肃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男,1953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53********,住肃宁县邵庄乡王家佐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0********,住肃宁县城关镇玉皇庙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3********,住肃宁县窝北镇顶汪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丙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天虹纱厂副厂长,身份证号码:1329231963********,住肃宁县梁村镇张家庄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59********,住肃宁县城关镇滑牛军庄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3********,住肃宁县城关镇谭庄村,2005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7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4********,住肃宁县城关镇城内村,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丙辉、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张丙辉、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丙辉明知同案犯李宏开设赌局,聚众赌博,帮助其为赌局选址、管理放哨看车人员并负责为这些人员发放工资。被告人王某甲、齐某、杨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明知有人开设赌局,聚众赌博,而为其放哨、接送参赌人员。2013年6月11日下午,李某丁、刘某乙(均已治安处罚)等人将车停放在肃宁县天虹纱厂院内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看车,后被告人李某丙、刘某甲、李某甲开车将李某丁、刘某乙、郑某、王某乙、杨某丙、刘某丙(六人均被治安处罚)等人送至肃宁县王武庄村东河堤上的赌局内进行赌博。赌博时由被告人杨某甲、齐某、李某乙等人手持对讲机在赌局附近放哨。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具牌九一副、赌资5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辉、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刘某乙、杨某丙、李某丁、刘某丙、郑某、陈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丁趁、何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存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赌资罚没单据,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辉、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局,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仍有偿帮其放哨、接送赌博人员,最后一次被抓获时赌资数额达到51500元,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及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辉、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应认定开设赌场罪为宜。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只是帮助他人接送参赌人员,设岗放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某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辉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作案工具牌九一副、桌子1张、凳子23把、对讲机3部、面包车3辆(牌照分别为冀J×××××、冀J×××××、冀J×××××)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丙辉、李某甲、齐某、李某乙、王某甲、杨某甲、李某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所在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丙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八、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七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九、作案工具牌九一副、桌子1张、凳子23把、对讲机3部、面包车3辆(牌照分别为冀J×××××、冀J×××××、冀J×××××)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曼清代理审判员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