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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女与邝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女;邝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107号原告张女,女,汉族,1941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邝女,曾用名:邝群女,女,汉族,1944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女诉被告邝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女诉称,原、被告曾系工友关系。2003年4月1日,被告以同学开车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仅付了部分本息后就停止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71950元及利息(利息以71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被告邝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借到原告7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0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退休存折给原告,同意由原告支取存折中的款项以作还款,原告共支取了四个月,其中2005年8月22日支取760元,2005年9月16日支取760元,2005年10月21日支取760元,2005年11月18日支取770元,之后由于被告将存折挂失,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取款,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其借款7195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取款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邝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借其人民币7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为证,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3050元,尚欠71950元,因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195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71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女归还借款人民币71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1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