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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朱育平与李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平,李蔚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朱育平。被告:李蔚胜。原告朱育平与被告李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朱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育平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李蔚胜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月息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育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蔚胜向原告朱育平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2均有被告李蔚胜的签名和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蔚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被告李蔚胜向原告朱育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武义县桃溪镇种子源村李蔚胜向朱育平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付”。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截止2012年7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7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为,原告朱育平与被告李蔚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蔚胜尚欠原告朱育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育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蔚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俊姹第4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