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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尔洪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楚(通知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木合塔尔·托合提,男,1983年3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楚(通知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热孜古丽·热合曼,维吾尔族,系宁波港铁路有限公司职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伙同乌斯曼·吐尼亚孜(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来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928号一楼超市,由木合塔尔·托合提、乌斯曼·吐尼亚孜在超市门口以买雪糕为由转移被害人文某的注意,吐尔洪某进入超市一楼阁楼盗走三捆现金共计3700元并放入自己口袋,后在爬下阁楼时被文某发现,文某大喊,吐尔洪某随即挣脱跑出超市,被害人在后追赶,后吐尔洪某跑至永强大道954号门口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同年8月12日,木合塔尔.托合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检查笔录、赃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吐尔洪某、木合塔尔·托合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经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全部退赃,系初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继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各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尔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木合塔尔·托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