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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卞冬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掇刀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某。辩护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尹某某、李某、姚某某在荆门市某小学小区521栋家属楼下发现邓某某抵押给李某的鄂HHF7**荣威轿车停在楼下,遂就该车的抵押问题与驾驶该车的邓某(邓某某前妻)产生纠纷,尹某某进入轿车后座欲抢夺车钥匙。坐在副驾驶座的时任邓某女儿家教的被告人卞某某见状出手阻止尹某某,被尹某某抓伤脸颊,卞某某遂用右手抓住尹某某的左手掌用力向后推,致使尹某某的左手第四掌骨、中指近节指骨骨折。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现被告人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姚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学生证的复印件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邓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登记审查表、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卞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害人不当维权引发纠纷,被告人卞某某不明真相出手阻止,在被害人将其脸颊抓伤的情况下,致被害人轻伤,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故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人民陪审员  罗凌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