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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池清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池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池清,绰号毛陀,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7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池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池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和平路“金手指”理发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2、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建设银行对面巷子里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3、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烟草公司门口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4、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烟草公司门口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5、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南门口皇朝家私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6、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南门口牌坊边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阮某某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池清、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池清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池清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池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池清辩称其只于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贩卖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阮某某,其余5次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和平路“金手指”理发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2、2013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南门口皇朝家私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3、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池清在本县南门口牌坊边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阮某某时,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池清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池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本院(2011)芷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池清2011年7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楠木坪派出所民警王楠、杨家红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池清的事实以及张池清被抓获后供述准备卖给阮某某毒品的情况,公安人员随即蹲守将赶来找张池清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的阮某某抓获的事实。(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芷江县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池清与阮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9日13时许,其在本县南门口皇朝家私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池清购买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以及2013年9月30日12时许,其电话联系要被告人张池清送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到南门口来,他赶到南门口准备同被告人张池清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他还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其在本县和平路“金手指”理发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池清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阮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6)被告人张池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本县和平路“金手指”理发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某,2013年9月29日13时许,在本县南门口皇朝家私店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阮某某,2013年9月30日12时许,在本县南门口牌坊边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阮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7)证人阮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池清。(8)被告人张池清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购买海洛因零包的人就是“邵阳佬”(阮某某)。(9)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邵阳佬”(阮某某)的人就是“毛陀”(张池清)。(10)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明搜查被告人张池清人身的过程以及搜查到毒品疑似物的事实。(1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张池清所持有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的事实。(1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3)83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池清身上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池清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池清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池清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9月28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阮某某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池清辩称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阮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池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池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审 判 员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