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怀超与贾世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超,贾世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怀超,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世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彦伟,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城北大街85号。负责人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怀超与被告贾世军、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贾世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6日15时许,被告贾世军驾驶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贾世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世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贾世军驾驶的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本次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贾世军如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医疗费以正规有姓名的发票为准,且剔除非医保用药,最少为医疗费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不构成伤残,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6日15时许,被告贾世军驾驶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如意快餐门口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贾世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3年09月2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世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怀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10月08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足跖骨第2、3、4骨远端骨折;4、左侧距骨腓侧缘骨折,共花医疗费2230.80元。2013年10月09日,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用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乐价认字【2013】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果为: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更换部件及修理费用共为1005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被告贾世军驾驶的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14240000034526;被保险人为:第三者马彦伟;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世军驾驶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贾世军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护理费1599.19元(69.53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财产损失费100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2230.8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最少为医疗费总额的30%;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医疗花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院内误工费2024元(88元×23天),院外误工费10560元(88元×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南乐县净美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南乐县净美保洁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9.5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显示:注意休息4个月,但其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院外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院外休息6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3天(院外60天+院内23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70.99元(69.53元×83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1925.98元(医疗费2230.80元+误工费5770.99元+护理费159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5元+评估费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冀D882**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BE**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怀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2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超各项损失共计11925.98元。二、驳回原告张怀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征收120元,由被告贾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