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赵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齐某某,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成立,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争吵不断,关系恶化。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房,也不尽夫妻义务。婚前婚后原告索要巨额钱财,导致我家庭困难。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是我感觉我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15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春节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均有责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努力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