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何明春等与冯日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明春,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反诉被告):苏艳珍,女,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反诉被告):何碧婵,女,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原告(反诉被告):何华灿,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电白县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冯日显,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被告(反诉原告):冯立兴,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被告:冯立旺,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被告:冯立加,男,汉族,茂名市茂港区人。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诉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春、苏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生、郑贵活,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诉称,四原告家在××镇×村东边,四被告家在该村西边,两家相距200多米。2012年12月25日下午四时,被告冯日显纠集被告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手持木棍、锄头等器械冲到原告家里无故对四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四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其中,四被告抓住原告苏艳珍拳打脚踢一番后又用木棍、锄头殴打,被告冯日显大力一脚将原告苏艳珍踢飞五米,原告苏艳珍倒地不起,原告何明春、何碧婵、何华灿见状出来劝架,也被四被告抓住拳打脚踢及用木棍、锄头进行殴打。原告何华灿为了保护自己逃到邻居家里也被四被告拖出来继续殴打,致使何华灿被打至大便失禁。四被告殴打四原告过程现场有冯日伟、何东山、冯日俊、何明新、潘立华和其媳妇庄玉等人目睹。原告何碧婵报警及打120求救,四原告被送到茂港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原告何明春经诊断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8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共用去医疗费908.82元,原告何明春出院后因伤情需要购买1172.2元营养药品。原告苏艳珍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综合症,住院81天(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6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原告何明春护理,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共用去医疗费12551.67元。原告何碧婵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住院23天(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7日,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医嘱注意休息,共用去医疗费3805.95元。原告何华灿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失挫伤、挫擦伤,住院15天(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9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共用去医疗费2991.87元。本案案发前原告苏艳珍、何明春、何华灿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市场鸡档经营光鸡生意,原告何碧婵是佛山市某单位员工,四原告案发前已在佛山居住4年。原告苏艳珍、何华灿、何碧婵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三原告各用去鉴定费300元。四被告故意侵害四原告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造成损失如下:原告何明春经济损失共计4401.02元(医疗费2081.02元、误工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120元/天×6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苏艳珍经济损失共计39151.67元(医疗费12551.67元、误工费100元/天×81=8100元、护理费120元/天×81天=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43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何碧婵经济损失共计12005.95元(医疗费3805.95元、误工费100元/天×23天=2300元、护理费120元/天×23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何华灿经济损失共计8291.87元(医疗费2991.87元、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20元/天×15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4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四被告在沙院镇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拒不赔偿,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明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401.02元;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苏艳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39151.67元;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碧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2005.95元;四、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华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8291.87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冯日显纠集其他被告到原告家里殴打四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案发是因双方存在土地纠纷,原告所划定的边界占超了被告的田地。被告冯日显到原告家要求何明春重新丈量土地时,原告苏艳珍用手指戳着骂被告冯日显,被告冯日显隔开苏艳珍的手后原告何碧婵竟拿刀出来要砍冯日显,四原告一起殴打冯日显,其他被告是到原告家救冯日显的,四被告是出于自卫才反击。何明春的伤不是四被告造成的,且其没有进行伤情鉴定,从清单看所用的药不符合医伤的药。苏艳珍的伤情与冯立兴的伤情基本一样,但冯立兴住院才4天,苏艳珍却住院81天,明显与其伤情不符。何碧婵、何华灿均是皮外伤,不需要请护工护理,二人分别治疗23天和15天,与他们的伤情不符。四原告在案发前几个月就已在家务农。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反诉称,冯日显与何明春家的田地相邻,2012年12月25日早上,何明春夫妇来到冯日显家叫去立界至,因冯日显当时不在家,冯日显的妻子就说第二天再一起去,但何明春夫妇却单方立界至并占超被告家田地0.7-0.8米。2012年12月25日下午,冯日显回家发现田地被占后就去找何明春叫其重新去立界至,但何明春不肯去。1小时后,冯日显叫来冯华东、冯日旺拿绳到田地拉界至,但何明春还不来,冯日显就去何明春家问为何不去重新立界至是否想霸占土地。冯日显刚到何明春家,苏艳珍就骂冯日显,并拿手指戳冯日显面部,冯日显用手挡开,苏艳珍和何碧婵就抓住冯日显衣服,何明春和何华灿也围过来,四人围着冯日显殴打。冯立兴听到动静后来到现场,何华灿不由分说就打一拳冯立兴胸部,冯立兴反抗就与何华灿对打,苏艳珍和何碧婵过来帮忙打,苏艳珍拿鞋头打冯立兴后脑,何碧婵先拿砖头打、后又拿刀出来准备砍冯立兴,冯日显见状连忙阻止,何碧婵竟连砍两刀冯日显手臂,何华灿打完冯立兴后逃跑被何明春夫妇推去邻居家躲起来。这时候有群众到冯日显家喊说何明春等人砍其家人,冯日显三儿子冯立加立刻冲到现场,在半路捡起一根锄头,到现场见到何碧婵拿着刀还准备砍其家人,冯立加就拿棍打掉何碧婵手里的刀,何华灿又冲出来与冯立加对打。冯日显妻子和二儿子冯立加最后到现场,苏艳珍和何碧婵竟然拿锄头打冯日显妻子,冯立加持棍打一下何碧婵臀部,何碧婵开始还站着后来就在地上铺好衣服并躺在上面装死。苏艳珍拿锄头打冯立加,冯立加闪开推挡了下锄头,苏艳珍也趁势睡在地上,警车过来后她就起来骂人,120车过来她又睡下。因伤势严重,反诉人被送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继续治疗,冯日显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冯立兴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冯日显的损失有:1、医疗费419.96元;2、误工费38565元/年÷12个月÷21.75×34天=5023.79元;3、护理费120元/天×4天×2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营养费3000元;6、验伤费300元;7、后续治疗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10903.75元。反诉人冯立兴的损失有:1、医疗费895.62元;2、误工费50349元/年÷12个月÷21.75×34天=6558.87元;3、护理费120元/天×4天×2人=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营养费3000元;6、验伤费300元;7、后续治疗5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12914.49元。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四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冯日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10903.75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何明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12914.4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反诉人承担。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对反诉辩称,被告冯日显、冯立兴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请求赔偿的主张不明确、没有事实依据。反诉人冯日显的诊断证明为肝内血管瘤、反诉人冯立兴的诊断证明为左肾结石,均不是因伤所致,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反诉人冯日显年纪已超过60岁,而且村委会不是建筑单位,其为反诉人冯日显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反诉人冯立兴未能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明春与苏艳珍是夫妻关系,原告何碧婵、何华灿是原告何明春、苏艳珍的子女,被告冯日显与另外三名被告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间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均是茂名市茂港区×镇×村人,两家的土地相邻并存在边界纠纷。2012年12月25日16时左右,因认为原告一家自行划定的土地边界占了自家土地,被告冯日显到原告家叫原告何明春一同前往重新划分土地边界并先行离去,约半小时后,因未见原告何明春前往,被告冯日显再次来到原告家催促并质问原告何明春,四原告随后与被告冯日显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动手,跟随被告冯日显而来的被告冯立兴见四原告围打其父亲就冲上前帮忙,原告四人与被告冯日显、冯立兴二人厮打在一起,过程中原告何碧婵从家中拿出一把砍柴弯刀向被告冯日显、冯立兴挥舞并砍到被告冯日显的手臂处。闻讯赶到的被告冯立加见状用途中随手拿到的锄头打掉原告何碧婵所持的砍柴刀,锄头随即被村民夺下,被告冯立加就与被告冯日显、冯立兴一起追打原告何华灿,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则推、拽、打三被告以进行阻止,后原告何华灿带伤躲入其他村民家中,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加在村民的劝说下停止了追打,此时被告冯立旺执木棍也来到打斗现场,得知用刀砍人的是原告何碧婵后用木棍击打了原告何碧婵背部、脚部几下,并打了试图拿起锄头打人的原告苏艳珍的手部。不久茂名市茂港分局沙院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事件,原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及被告冯日显、冯立兴五人事后均被送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苏艳珍住院治疗81天(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16日),用去医疗费12551.6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综合症;建议: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并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复诊。原告何碧婵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17日),用去医疗费3805.9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何华灿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9日),用去医疗费2991.8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被告冯日显住院治疗4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用去医疗费419.9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肝内血管瘤;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体力劳动,2、定期复诊,腹部B超,3、不适时门诊随诊。被告冯立兴住院治疗4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用去医疗费895.6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肾小结石;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体力劳动,2、多饮水,3、定期复查泌尿B超,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及被告冯日显、冯立兴五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往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进行了验伤,经法医鉴定五人均为轻微伤,法医鉴定费每人300元。另查明,原告何明春提供了茂名市茂港区人民医院2013年1月3日至1月8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1、继续观察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住院治疗费用为908.82元,还提供了茂名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万寿堂药店油城七路分店及茂名市茂港区中心药店的购药发票或收款收据,三处消费金额为1172.2元,原告何明春主张上述住院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是因被四被告打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但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同。又查明,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于2013年5月8日分别作出茂公港行罚决字(2013)第0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艳珍、冯立兴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苏艳珍、冯立兴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原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及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冯日显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冯立兴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相邻土地存在边界纠纷,在解决纠纷时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处理,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即自行划定土地边界的举动是引发双方冲突的导火索,而被告要求双方重新划分土地边界以解决边界争议本无可厚非,但在过程中却不够冷静、克制以致打斗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未寻求以平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先相互激烈争吵而后动手并最终导致两家人打斗,双方对打斗的发生在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各自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打斗事件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5。原告何明春住院治疗的时间与打斗事件发生的时间有一定距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院治疗及购买相关药品系因本次打斗事件所致,本院对原告何明春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冯日显、冯立兴二人的诊断证明中虽有其他疾病的记载,但结合两人的住院时间及治疗金额进行判断,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在2012年12月26至29日间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是针对本次打斗所致的伤。原告苏艳珍、何华灿主张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佛山经营光鸡生意,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按从事农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何碧婵主张系佛山市某单位员工,月入3500元,但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按从事农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冯日显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被告冯立兴提供证据证明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对二人分别按从事建筑业、道路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如下:1、原告苏艳珍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12551.67元,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80×8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1=4050元,误工费为16742÷365×81=3715元。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用单据,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茂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苏艳珍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苏艳珍经济损失共计为27556.67元。2、原告何碧婵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805.95元,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80×2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3=1150元,误工费为16742÷365×23=1055元。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用单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何碧婵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诉请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碧婵经济损失共计为8350.95元。3、原告何华灿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991.87元,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为80×1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5=750元,误工费为16742÷365×15=688元。原告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用单据,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茂港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何华灿的营养费为300元。原告何华灿经济损失共计为6429.87元。被告冯日显、冯立兴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如下:1、被告冯日显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419.96元,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200元,误工费为35509÷365×4=389元。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用单据,本院酌定为80元。被告冯日显未提供医院关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冯日显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冯日显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388.96元。2、被告冯立兴在茂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895.62元,有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200元,误工费为45601÷365×4=500元。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用单据,本院酌定为80元。被告冯立兴未提供医院关于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冯立兴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冯立兴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975.62元。综上,原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556.67+8350.95+6429.87=42337.49元,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2337.49×50%=21168.75元;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88.96+1975.62=3364.58元,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364.58×50%=168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1168.7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明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原告(反诉被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日显、冯立兴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682.29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日显、冯立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98元,由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负担467元,由被告冯日显、冯立兴、冯立旺、冯立加负担231元;反诉受理费198元,由原告何明春、苏艳珍、何碧婵、何华灿负担12元,由被告冯日显、冯立兴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肖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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