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马克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马克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05房。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430房。法定代表人:马佳增。被告:马佳增,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海霞,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德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启敏,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德强,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克初,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马克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晶磊、被告春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房启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马克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75601201200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春瑞公司提供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额度。春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原告与春瑞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春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同日,原告与春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Y4775601201200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春瑞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1、4224房做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郑德强及马克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BZ477560120120080-1、GBZ477560120120080-2、GBZ477560120120080-3、GBZ477560120120080-4),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海霞、被告房启敏分别为被告马佳增、被告郑德强的配偶,二人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春瑞公司分多次使用授信额度,截止至2013年5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授信18000000元,其中四笔融资已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5月3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春瑞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春瑞公司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截止2013年5月5日,被告春瑞公司尚未清偿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34919.98元,罚息16981.68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各被告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原告因本案纠纷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被告春瑞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5月5日利息为234919.98元、罚息为16981.68元;自2013年5月6日起,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春瑞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1、4224房)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同阳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马佳增与被告史海霞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郑德强与被告房启敏共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马克初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春瑞公司答辩称:同意处置春瑞公司名下房产,即同意原告的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德强、房启敏答辩称:我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空白合同,我方没有认真看合同内容。被告马克初答辩称: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空白合同,签订时没有看合同内容。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春瑞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ED47756012012008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根据本协议向春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春瑞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原告同意向春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40000000元,其中融信达额度为20000000元、以成品纸货物为质押的融货达额度为20000000元。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春瑞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春瑞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春瑞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同阳公司、马佳增、郑德强及马克初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GBZ477560120120080-1号、GBZ477560120120080-2号、GBZ477560120120080-3号、GBZ4775601201200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若春瑞公司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春瑞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协议、春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春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同阳公司、被告马佳增、被告郑德强及被告马克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上述合同编号为GBZ477560120120080-1号、GBZ477560120120080-2号、GBZ477560120120080-3号、GBZ47756012012008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被告马佳增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史海霞作为保证人签名;原告与被告郑德强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配偶房启敏在合同附件《同意函》中签名,同意以与保证人郑德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授���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在该保证期间内,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开商贴字000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该协议属于春瑞公司与原告签署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协议约定:卖方春瑞公司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买方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伟龙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广东省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广州天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广州佳达彩印有限公司、广州市百灵彩印有限公司、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等销售纸及纸制品,原告作为保理商拟为卖方春瑞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核准贴现额度为2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10月9日,此额度为循环贴现额度。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春瑞公司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他办法主动收款,直到收回融资本息,本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春瑞公司在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发生违约事件,视为春瑞公司在本协议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宣布本协议、与春瑞公司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春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协议;要求春瑞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2月1日,春瑞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13号、RX33554-13014号《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春瑞公司分别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3857729、03857730、03857731)、与广东省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六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3857724、03857723、03857722、03857721、03857720、03857719)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878%,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为0.4%,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其中与广东广之盈贸易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金额合计3039040元,贴现金额为27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4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融资款2700000元,融资期限为84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另与广东省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六张发票金额合计6040896元,贴现金额为54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11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融资款5400000元,融资期限为90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5月2日。2013年2月4日,春瑞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编号为RX33554-13016号、RX33554-13017号、RX33554-13018号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根据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国���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春瑞公司分别申请原告贴现其与广州市百灵彩印有限公司的九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3857754、03857753、03857752、03857751、03857750、03857749、03857748、03857747、03857746)、与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四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3857738、03857739、03857740、03857741)、与广东广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四张商业发票(发票号为03857745、03857744、03857743、03857742)下交易所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贴现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3883%,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手续费分别为0.41%、0.37%、0.43%,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其中广州市百灵彩印有限公司的九张发票金额合计4066880元,贴现金额为36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7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融资款3600000元,融资期限为88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与广州市星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金额合计3028860元,贴现金额为27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融资款2700000元,融资期限为80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另与广东广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金额合计4023296元,贴现金额为36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10天宽限期。并于同日,原告向被告春瑞公司发放融资款3600000元,融资期限为92天,融资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上述五份《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均约定:原告已贴现的应收账款项下的所有权益将全部转让给原告;按到期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利息自原告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春瑞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上述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本申请书属于同阳公司、马佳增、郑德强及马克初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另,上述五笔融资款发放的同时均扣划了手续费。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春瑞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ED47756012012008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增加一项担保:由春瑞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编号为GDY477560120120080的《最高��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春瑞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上述合同编号为GDY4775601201200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春瑞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1、4224房(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28号、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32号)的两套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5648元。担保范围为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若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为上述两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房产的他项权证。原告提交的融资台账明细显示,截至2013年5月5日,被告春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00000元、利息234919.98元、罚息1698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春瑞公司、郑德强、房启敏及马克初的当庭陈述、《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贷记通知》、《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及马克初签订的一系列《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关抵押担保合同亦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依被告春瑞公司提交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陆续向其发放了四笔融资款共计18000000元,但被告春瑞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涉本案的上述债权发���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且并未超过授信额度范围,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的约定,春瑞公司未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春瑞公司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贸易融资款项全部到期,并解除本协议及单项协议。另,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融信达业务申请书》第四条贴现融资利率及计结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春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已依法取得对相关财产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被告春瑞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行使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春瑞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1、4224房(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28号、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32号)的两套房产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7005648元。原告与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及马克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春瑞公司之间涉本案的债权发生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内。现涉本案的该笔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春瑞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及马克初在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债权属于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本案中债权人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的前后顺序,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春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被告同阳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及马克初���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范围内就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GED477560120120080)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开商贴字0008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5日,利息为234919.98元,罚息为16981.68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有权处分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201、4224房(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28号、粤房地权穗字第0120164932号)的两套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最高本金余额7005648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原告在“GDY47756012012008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优先受偿数额一并包括在此7005648元限度内);四、被告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马克初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同阳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马佳增、史海霞、郑德强、房启敏、马克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怡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 莹黄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