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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杰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商辖初字第37号原告吴杰,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铁军,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杰诉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然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但实际经营地在玄武区,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2011)宁民辖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原告吴杰认为(2011)宁民辖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建筑工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玄武区,故不同意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的(2011)宁民辖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经常居住地仍在玄武区。被告的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