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与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46号原告贺光辉原告刘细中委托代理人贺光辉,系刘细中女婿。原告贺南江法定代理人贺光辉,系贺南江之父。原告贺晨斯法定代理人贺光辉,系贺晨斯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成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思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诉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辉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思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原告贺光辉���妻、刘细中之女、贺南江、贺晨斯之母张小英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贺晨斯沿宁乡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48km+600m地段时遇谢庆明驾驶湘A958**号大客车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英当场死亡,原告贺晨斯受伤。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小英及客车驾驶员谢庆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晨斯不负责任。湘A958**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谢庆明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5422.5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贺晨斯各项损失13711.7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需核减10%的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死者张小英生前居住在农村,且其证据不能证实工作地为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充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请求,证据不充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贺晨斯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书;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7时50分,谢庆明驾驶湘A95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S206线48KM+600M地段,遇张小英(系原告贺光辉之妻、刘细中之女、贺南江、贺晨斯之母)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064928)搭乘其女儿原告贺晨斯在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谢庆明驾车从张小英左侧超越张小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由于谢庆明驾车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与被超越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张小英手离车把驾驶摩托车,驾驶摩托车遇后车超越时未降低车速靠右让路,导致张小英驾驶的摩托车往左侧摔倒后被谢庆明驾驶湘A958**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将张小英头部、背部碾压,造成张小英当场死亡,原告贺晨斯受伤,摩托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谢庆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小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贺晨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晨斯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9月19日,死者张小英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车祸致重型颅脑、胸部损毁伤死亡。2011年9月23日,湘A95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4928)痕迹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湘A958**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与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064928)未发生接触碰撞;死者张小英头颅呈压扁畸形,左额部皮肤、颅骨缺失,脑组织外溢,面、颈、胸部上段遍布血迹,及皮肤挫裂伤,左前臂后侧、左肩胛部两处皮肤擦伤,左肩胛部可见车轮花纹皮下出血符合与湘A958**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接触碾压形成。2012年7月11日,原告贺晨斯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面部、左腕部、双膝部多处挫擦伤,左桡骨不全性骨折,不够成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1500元左右;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2个月。庭审中,原告方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原告贺晨斯。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43148.21元,已支付原告贺晨斯6851.79元。另查明,死者张小英2000年11月起在宁乡县煤炭坝镇命成理发用品店工作,2009年11月起居住在宁乡县煤炭坝镇沙子坡蔡命成的出租房内。张小英育有一子贺南江,生于2001年2月16日���育有一女贺晨斯,生于2010年2月16日。张小英之母刘细中,生于1952年10月20日,育有张小英、张汉钦两位子女。谢庆明系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湘A958**号车辆系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补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2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589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贺晨斯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095.7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3840元(60天×64元/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6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3511.7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谢庆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小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贺晨斯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死者张小英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贺晨斯的交通费,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贺晨斯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并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核减非医保用药条款尽到了告之义务,故核减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计算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湘A95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谢庆明系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其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谢庆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贺晨斯,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贺晨斯的赔偿款项为12755.79元。对原告贺晨斯鉴定费损失756元,按照责任分摊,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四原告的赔偿款项为105560元。对四原告其余损失483740元,按照责任分摊,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1870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对于四原告损失中,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625元(5250元×50%)、免赔额23924.5元[(241870元-2625元)×10%],绝对免赔额500元等共计27049.5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14820.5元(241870元-270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理赔款1055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14820.5元,上述款项共计320380.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贺晨斯理赔款12755.79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赔偿款27049.5元,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143148.21元,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在保险理赔款项内返还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6098.71元;四、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贺晨斯赔偿款378元,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6851.79元,原告贺晨斯在保险理赔款项内返还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6473.79元;五、驳回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贺光辉、刘细中、贺南江、贺晨斯负担1297元,由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