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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司俊华与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俊华,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6号原告司俊华,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洪鹏。原告司俊华诉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05198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位置为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花园路口一幢一单元6层604号房,预售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0843号,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前。同时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违约,且拒不退还面积差额等款项,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面积差异房款33347.43元、维修基金差额662元、测绘费393元、交易手续费90元、赔付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948元,以上合计金额3544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的全部房款;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面积;四、维修基金收据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的差额被告未退还原告;五、测绘费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测绘费交纳给被告后又重复交纳;六、收据及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本费、登记费90元,又向房管局重复交纳上述费用6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5198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金水区纬五路花园路口一幢一单元六层东北号商品房一套;2、按建筑面积144.6㎡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79元,总金额(人民币)474143元;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原告)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被告)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4、买受人于2006年11月2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474143元;5、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6、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原告按照144.6㎡、单价3279元/㎡,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总房款474143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发票。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维修基金9399元,但实际该房的维修基金应为8737元,被告多收取原告维修基金662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交纳测绘费393元、工本费登记费90元,但后来原告又重新向有关单位交纳了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载明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3㎡,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4.6㎡相差10.17㎡。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面积差异款33347.43元。因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交清了房款,但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产权登记面积多10.17㎡,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且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已超过3%,根据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方法和原告的诉请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差异款33347.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维修基金差额662元。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维修基金数额与有关部门应当收取的该房屋维修基金数额相差662元,故被告应当将多收取原告的维修基金662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测绘费、交易手续费393元和90元。因原告向被告交纳该费用后又向有关部门重复交纳,被告收取该费用已无依据,应当将收取的该费用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948元。根据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在约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0.2%的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为474143元,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948.29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腾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司俊华房屋面积差异款33347.43元、维修基金差额662元、测绘费393元、手续费90元、延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948元、共计35440.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崔 雷审判员 马海涛审判员 李启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