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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张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罗志安与潘红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罗某,被告达某,原告罗某与被告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恒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协商解决儿子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对家庭儿子负责。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罗某与达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互不信任产生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罗某·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某与达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罗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能从家庭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罗某与达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恒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