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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来照与王彦昌、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照,王彦昌,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刘来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云海,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昌,男,汉族。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卢翠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来照与被告王彦昌、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王彦昌,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茜、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鲁B×××××货车,向威海利群送货途中,行驶到青银高速公路向青岛方向行驶至57KM+979M处,与郭宪良驾驶的鲁V×××××、鲁G×××××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重伤住院,委托王彦昌到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青岛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彦昌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收到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将该款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彦昌返还原告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王彦昌辩称,被告是受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鲁B×××××货车的事故,跟事故对方协商,先由对方支付5万元后才同意交警队放车,对方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就将该5万元交给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要钱,应该跟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要钱,而且原告也从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索要了一部分钱。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领回了35650元,还有14350元,用于鲁B×××××号货车的维修,是车辆维修费,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该笔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驾驶鲁B×××××货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王彦昌受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该起事故,被告王彦昌收到交通事故对方赔偿款5万元并将该款交到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彦昌为事故对方出具收据1份,收据上写明是收到事故对方赔偿刘来照交通事故款5万元。经双方核对,原告已经领回35621.4元,其中的35000元是原告的妻子到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次领取的,原告的妻子为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原告出院后起诉交通事故对方索赔经济损失,对方将该收据提交法庭,法院判决书认定该款是事故对方赔偿原告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故认定书、收据、判决书各1份,被告王彦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收据2份、借条2份现金领取表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委托被告王彦昌代收5万元赔偿款,被告王彦昌不予认可,原告亦为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彦昌受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领取的5万元也交给被告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索要该款。经双方核对,原告已经从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领取了35621.4元,尚余14378.6元。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剩余14378.6元是受损车辆的维修费,拒绝返还原告,但根据被告王彦昌为事故对方出具的收据的内容,明确写明该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且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该款只是事故对方赔偿原告的款项,并非车辆维修费,应该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来照交通事故赔偿款14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由被告青岛恒宜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龙飞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