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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潘在发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路如家酒店X幢XXX房处,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潘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30元和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东湖路如家酒店X幢XXX房处,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潘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30元和黑色直板触屏杂牌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5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