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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余建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建良;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跃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良及其辩护人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建良持C3驾驶证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迎宾大桥南桥头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男,时年58岁)发生碰撞,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余建良弃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余建良指使谭某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建良持C3驾驶证驾驶赣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注意避让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建良已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赵某甲、李某(又名艾某)、赵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3)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建良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建良肇事后让人顶替,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跃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良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张跃华在庭审中提出请求宣告被告人余建良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许纪杰人民陪审员吴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        小        龙 来自: